东复〔2022〕15号
申请人:汪某。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职务:局长
申请人汪某不服被申请人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该回复违法。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不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10月5日在某平台营业执照“西宁市城东区某某商行”开设的店铺购买网店宣称“某藏红花”1份,订单编号:XXXX;宣称“某某藏红花”,但无本人购买批次产品的等级证明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产品倒入白色纸碗中可明显看到有掺入有别于藏红花特有的深红色的亮红色细条花丝,产品泡水后水迅速变成深黄(红)色,部分沉底花丝释放明显的红色水纹且花丝颜色短时间就褪去(详见附件泡水测试),疑掺入工业色素“染色美容”增重的物质冒充藏红花,且假冒藏红花泡水后会碾碎呈纸糊状,染色增重的中药材会对肝肾以及神经系统造成不可挽回的损伤,对人体造成重大健康危害。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并未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问题事项开展逐一调查核实回复工作,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告知,理由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由于疫情原因,除保障民生类店铺予以营业,其余行业均已停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实名举报的内容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否充分、全面?是否充分全面履行了市场监督的职责?申请人认为,由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可中止调查,待疫情过后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回复“由于疫情原因,除保障民生类店铺予以营业,其余行业均已停业”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客观上是“终止调查”决定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未充分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的职责的行为应予纠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但对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问题,并未调查清楚,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作出“不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3份;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藏红花实物泡水图片、店铺证照信息图片1份;
4.购买藏红花交易、物流信息截图1份;
5.全国12315平台举报系统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答复截图1份。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22日,城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单后,未能及时到达现场核查,其原因是从2022年8月21日开始某某店所处的某某市场一直处于闭市关停状态,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所有经营户不允许营业,申请人在10月份从网店购买藏红花,在其购买期间,该店铺所处地区已被列为高风险地区,所有外围均被封锁,任何人员不得进入,因此执法人员无法进入核实调查。当时防控形势紧张,此项工作有所滞后,希望得到投诉人谅解。待疫情缓和后,根据举报人反馈的情况,执法人员去往青海某某商行进行调查核实。“青海某某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经核实,青海某某商行销售的藏红花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该经营者现场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某某检验研究院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书(NO:XXX)。根据质检报告可得知该藏红花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投诉者反映情况,投诉者只提供了几张收货图片及藏红花泡水图片,就初步断定该藏红花疑似掺有工业色素的判定,本着谁投诉谁举证的原则,投诉者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或质检报告等证明该藏红花有质量问题存在。综上,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商行”销售的“藏红花”符合食品安全,其网页宣传的内容存在瑕疵,执法人员已为其下达责令整改书,要求其撤销部分宣传语,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整改,不予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青海某某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2.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3.进货票据、销售票据复印件各1份;
4.某某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NO:XXXX)复印件一份;
5.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1份;
6.藏红花泡水图片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申请人在某平台向西宁市城东区某某商行“某某藏红花”店铺购买了“某某藏红花”1份,于2022年10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单后,由于从2022年8月21日开始某某市场一直处于闭市关停状态,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所有经营户不允许营业,申请人在10月份从网店购买藏红花,在其购买期间,该店铺所处地区已被列为高风险地区,所有外围均被封锁,任何人员不得进入,因此被申请人无法进入核实调查。疫情缓和后,被申请人去往青海某某商行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青海某某商行销售的藏红花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该经营者现场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委托某某检验研究院检测的出具的合格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书(NO:XXX)。根据质检报告可得知该藏红花质量标准检验合格,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只提供了几张收货图片及藏红花泡水图片,就初步断定该藏红花疑似掺有工业色素的判定,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或质检报告等证明该藏红花有质量问题存在。综上,依据检测报告,“青海某某商行”销售的“藏红花”符合食品安全,其网页宣传的内容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已为其下达责令整改书,要求其撤销部分宣传语,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整改,不予立案处理。
2022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反馈,告知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由于疫情原因,除保障民生类店铺予以营业,其余行业均已停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在给申请人的回复中未说明所引用规定的依据,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决定。
二、责令被申请人于本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等事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3年2月27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