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市民:
为强化政策制定的合规性,进一步规范储备粮管理工作,保障区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8号)、《青海省地方储备粮安全管理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西宁市市级政府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宁发改粮食〔2022〕353号)等相关文件,组织对《西宁市城东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西宁市城东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群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城东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意见反馈截至2026年2月22日。感谢您的参与与支持!
联系电话:0971-820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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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88号城东区政府11楼1110室
附件:《西宁市城东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
西宁市城东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西宁市城东区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区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令第740号)《青海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青粮储〔2022〕49号)《西宁市市级政府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宁发改粮食〔2022〕35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西宁市城东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区级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级政府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油供求平衡、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成品粮。
第三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粮权属于城东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优先动用权等方式代替粮权,擅自动用。
第四条 西宁市城东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发改局)是区政府负责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区级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并会同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按照市级核定的区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建议计划,结合全区供需、应急、财力等实际,落实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
第五条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政府储备粮的采购资金、保管和轮换费用、质量检测检验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区级政府储备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承担区级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包括承储企业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有关税费的优惠。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粮采购资金、保管和轮换费用、质量检测检验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承储企业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区级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技术研发应用,提高储粮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九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依据市级核定的区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建议计划,结合全区供需、应急、财力等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组织落实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并将落实情况报区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根据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本区实际,及时下达区级政府储备粮收储、轮换等具体实施计划。
第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品种主要为成品粮。成品粮主要为小麦粉、大米。
第十一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根据粮油市场行情及合理费用核定。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存放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对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具备保证储备安全的仓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储存资质,仓储条件需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备实现区级政府储备粮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分离,人员、实物、财务、财务管理严格分开的制度保障;
(三)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按照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要求,根据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择优选择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具体承担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严格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接受区财政局资金监管,严格落实区财政局有关资金使用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开(或内部分离),实行业务、人员、财务、账务四分开。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储备品种、数量、质量和地点(库点),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区级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规范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储存期间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规范使用化学药剂,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发改局,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承储企业在区级政府储备粮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及储粮安全事故的,应按照事故级别,立即向区发改局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损失、损耗的,或者因承储单位承担应急保供任务造成轮换亏损的,由区财政局会同区发改局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承储企业承担粮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区级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区级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区级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储备以及变更储存地点(库点)或者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区级政府储备粮补贴资金;
(五)以区级政府储备粮及相关设施设备对外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债务清偿、进行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六)利用区级政府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实行动态轮换方式,承储企业可根据下达的计划采取年度内不少于2次轮换。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经区发改局、区财政局验收,认定轮换工作完成。
第二十四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轮出后尽快组织轮入,轮换入库的区级政府储备粮应当为粮食生产年度内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测机构检验,达到年度轮换计划规定的要求。除紧急动用等特殊情况外,实行动态轮换的成品粮,承储企业任何时点成品粮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的90%。
第二十五条 区级政府储备粮保管费用实行据实拨补,其中低于最低实物库存量的部分不享受相应的保管费用。
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区发改局联合区财政局可以调整区级政府储备粮最低实物库存量、品种结构。
第二十六条 轮换应充分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做到全程留痕备查,相关凭证、资料至少保留6年。
第二十七条 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实际,依法依规制定区级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动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区发改局应当将区级政府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城东区粮食应急供应预案,明确区级政府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由区发改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区发改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对动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区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应急情况下需要动用市级政府储备粮油的,按《城东区粮食应急供应预案》相关规定执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区级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区级政府储备粮动用后,应在12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国家对储备粮补库有规定的,按其要求补足动用的区级政府储备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按照粮食安全的相关要求,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应当健全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区级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贯彻执行相关粮食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本办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报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区发改局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会同区财政局等部门对区级政府储备粮库存数量、质量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检查频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要求。质量抽检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扦样、检验,检测结果报送区发改局。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区级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拨付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西宁市城东区审计局依法对区级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区级政府储备粮信用贷款资金、费用补贴等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查阅区级政府储备粮经营管理有关资料、凭证;
(二)检查区级政府储备粮承储状况、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安全生产等情况;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承储企业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六条 区发改局建立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对承储企业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违反承储合同等情况,依法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承储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区发改局等部门举报,区发改局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对接到的举报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依法移送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区级政府储备粮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未及时下达区级政府储备粮收储、购销、轮换计划的;
(三)未及时足额拨付区级政府储备粮相关财政补贴的;
(四)选择不符合承储基本要求的企业承储区级政府储备粮的;
(五)发现粮储备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不责成相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区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职责,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对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造成区级政府储备粮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的,由区财政局按照职责责令改正,依法给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区级政府储备粮的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区级政府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城东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西宁市城东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央、省、市政策如有调整,本《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发布。